元代有许多家庭因生活拮据,将妻子典与他人,过若干年后再出钱把妻子赎回,这种现象甚多,江淮地区尤为严重:“江淮薄俗,公然受价将妻典与他人,如同夫妇。”[47]典卖期间所生子女,归出资者所有,女子返回故夫身边时不得带走。这种陋习不仅有伤风化,而且导致许多家庭解体,造成社会动荡不安。统治者也发现了典妻的弊端,指出“今后拟合禁治,不许典雇,若夫妇一同雇身不相离者,听。如此,不惟人伦有别,可以渐复古风”[48]。但是一纸空文并不能根绝典妻现象,为生计所迫而典妻者仍大有人在。
元代溺婴之习也很严重。这种陋俗始于先秦,《韩非子》中已有“且父母之于子也,产男则相贺,产女则杀之”的记载。古代生产力低下,认为生男可传宗接代,生女则徒增负担,成为累赘,因而往往留男溺女。降至宋代,无论男女,每至不堪负担时便溺杀了事。元代时这种陋习仍相沿不替,但统治者已下令禁止。《元典章》记载,建宁路浦城县(福建浦城)一家将产下男婴“于桶中溺死”,闽清县(今属福建)百姓因家庭贫穷,子女太多,往往在“初生时遽行溺死”。针对这种情况,元朝政府规定:“今后若有将所生男女不行举养者,许诸人告发到官,以故杀子孙论罪,邻佑、社长、里正人等失觉察者亦行治罪。”[49]对于火州溺杀女婴问题又规定:“今已后女孩儿根底水里撇的人每,一半家财没官与军每者,首告的人每若是驱奴呵,做百姓者,咱这般说来。”[50]经统治者三令五申之后,溺子之风稍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