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 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 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 人民法院再审时,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