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明,山西焦煤公司与肇庆公司于2006 年12 月4 日、2007 年1 月22 日、4 月23 日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每吨510 元。装船港为唐山京唐港,交货方式为发运港口离岸平仓交货。肇庆公司未依约发货。山西焦煤公司自述要求把货发给日照港运销部,如发不了货,则把货款1760 万元退给日照港运销部,但山西焦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因肇庆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日照港运销部未向法庭提供其与肇庆公司的购销合同,但双方在2007 年有业务往来。日照港运销部向肇庆公司付货80836.2 吨,每吨533 元,应收货款4308.56 万元,2007 年4 月2 日至2007 年7 月25 日,实收货款4340 万元,实际多收货款31.44 万元。其中1760 万元只是货款的一部分。2007 年9 月30 日,肇庆公司支付运费35 万元。
2009 年10 月29 日,日照港运销部与肇庆公司结账,日照港运销部支付肇庆公司24.82 万元。之后双方再无业务来往。